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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2013-9-23
 【重要提示】
Ø         本办法所称的上海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相关公众知晓、在本市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商标。
Ø         第五条(基本原则)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商标注册,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
Ø         认定著名商标的工作经费,由市工商部门列入预算,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利用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共资源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商业宣传。
 
 
【关键条款】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经济信息化、商务、税务、质量技监、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
   市工商部门组织设立的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著名商标认定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主体责任)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所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并不断完善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注册人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人是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自然人,或是依法在本市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属无争议,在中国境内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可靠、安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销售额、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已建立商品质量投诉和纠纷处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六)商标注册人已建立商标使用和管理制度且运行良好;
  (七)商标注册人和使用人近3年未发生严重违法行为。
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不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九条(受理审查)
  区、县工商部门接受市工商部门的委托,承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工作。
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集中评审)
  评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对认定申请材料和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书面报告集中进行评议和表决。
  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人数应当占评审委员会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认定申请经占出席评审会议的委员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认定为著名商标。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的使用规范)
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经认定的商品(以下称“著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和广告等载体上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
市工商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相关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有重点地开展著名商标商品质量跟踪调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督促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的撤销)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审定,由市工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消费者投诉集中,未妥善处理的;
  (二)违规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识,或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三)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
  (四)因著名商标商品质量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一)、(二)项原因被撤销的,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因前款第(三)、(四)、(五)项原因被撤销的,不得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决定设立观察期,由评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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