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81号)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现就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以下简称“场所”)内销货物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对于出区域(场所)内销时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以下统称“进口人”)应在货物从境外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填制进口报关单或者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并以“有纸报关”方式录入电子数据报关单和备案清单。同时进口人须向区域(场所)所在地海关(以下简称“所在地海关”)提出内销申请,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有效的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正本及第二副本)或者原产地声明;
(二)商业单证和运输单证;
(三)《入区域(场所)优惠贸易协定项下货物内销申请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登记表》”);
(四)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经所在地海关审核,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真实有效、货物属于“同一批次”进口且货物运输符合有关“直接运输”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应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上进行批注,并填写《登记表》有关内容,同时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作为所在地海关同意进口人内销申请的凭证。
对于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或者对货物是否原产于优惠贸易协定成员方存疑的,所在地海关将留存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并按照有关程序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同时所在地海关填写《登记表》并在原产地补充申报单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进口人在货物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提出内销申请时无法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按照海关有关规定进行原产地补充申报。同时所在地海关填写《登记表》并在原产地补充申报单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
三、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进口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第二款所述的已加盖骑缝章的有关单证和填写完“企业填写(内销环节)”栏目有关内容的《登记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要求填制进口报关单。经所在地海关审核无误的,有关货物可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所在地海关同时收回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和《登记表》。
对于进口人申请分批内销有关货物的,所在地海关将在有关货物首次内销时收回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同时在《登记表》上签章后,在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上加盖骑缝章后退还进口人。货物再次申请内销时,所在地海关在《登记表》上签章后,将已加盖骑缝章的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正本复印件和《登记表》退还进口人。当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所列货物内销完毕或者办理最后一次内销申请时,进口人应将《登记表》正本交所在地海关。
四、货物出区(场所)内销时,如进口人仍无法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或者正在开展原产地对外核查的,进口人应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凭保放行的申请,所在地海关应进口人的申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办理货物放行手续。
进口人及时补充提交符合要求的原产地证书或者经核查有关货物的原产地真实无误的,所在地海关可准予适用相应的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已收取保证金的,同时办理保证金转退手续。
五、自公告施行之日起,准予在天津、上海、南京、青岛、广州和深圳等6个直属海关所辖海关区域(场所)受理区域(场所)内销货物分批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其他海关所辖海关区域(场所)内销货物分批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事宜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后实施。
进口人申请区域(场所)货物一次性全部内销的,不受前述条款限制,全国海关均可受理。
区域(场所)间结转货物内销申请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事宜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后实施。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出区域(场所)内销时不能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进口人在货物首次申报入区域(场所)时未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内销申请或者内销申请未获得批准的;
(二)内销时进口人提交的有关单证上所在地海关施加的骑缝章有缺失的;
(三)内销时原产地证书超出有效期的;
(四)内销时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超出相关优惠贸易协定原产地管理办法中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范围的;
(五)其他海关认定的情形。
七、进口人办理内销申请时,应自行打印《登记表》。
《登记表》应采用A4纸。进口人应根据实际内销的商品项数对附件中《登记表》格式样本中“项号”所包含的具体行数进行调整;应根据分批内销情况打印足够页数的《登记表》,并在登记表中注明总页数,以便海关加盖骑缝章。
八、本公告中,“同一批次”进口货物是指由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运抵同一口岸,并且属于同一收货人,使用同一提单的进口货物。
对于客观原因导致有关进口货物在运抵中国关境(运抵口岸)前必须分批运输的情况,不影响同一批次的认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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